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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供热条例》
更新日期: [2007-09-15] 浏览次数: [783]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银川市供热条例》于2005622日银川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572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591日起施行。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五年八月八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保护环境,合理利用供热资源,维护供热单位和热用户的合法权益,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的规划、建设、经营、管理活动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银川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

  兴庆区、金凤区、西夏区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由银川市房产管理局负责。

  贺兰县、永宁县、灵武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管理,并接受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建设、规划、环保、供电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供热工作。

  第四条城市供热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优先发展集中供热和清洁能源供热,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锅炉房供热。逐步推行供热系统节能改造和按热计量收费。鼓励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应用和推广。

  第二章供热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环保、发展改革、建设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供热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新建、扩建、改建热源厂、锅炉房、换热站、泵站等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规划和环保规划,并按规定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经批准建设的城市供热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先确定有资质的供热单位。被确定的供热单位应当参与供热工程的设计、竣工验收等工作。

  原有不符合供热规划的热源,由环保部门会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有计划、有步骤地实施资源整合。

  第七条城市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选用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等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安装使用的锅炉应到劳动、技术监督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新建房屋应当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集中供热的住宅实行分户控制,逐步推行按热计量。未实行分户控制的房屋不得交付使用。

  已建成的住宅未实行建筑节能和分户控制的,应当逐步改造。

  第九条需要纳入供热管网且符合入网条件的,供热单位必须与入网申请人签订入网协议。协议签订后30日内由供热单位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供热入网协议主要包括入网面积、费用标准、验收移交约定、保修期内的维修责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条按照规划建设的供热工程需要穿越某一地段、空间或者建筑物的,产权单位或产权人应当予以配合。因施工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给予补偿。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需在当年供热的,应当在当年10月底以前完工并投入使用。

  第三章供热与用热

  第十一条城市供热实行特许经营,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择经营者,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健全的服务和安全管理制度;

  (三)有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热规划确定的供热范围向热用户供热。

  第十三条供热单位应当与热用户签订书面的供用热合同。

  供用热合同应当包括供热时间、室温标准、收费标准及期限、停暖及停暖费用约定、供热设施维修责任、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四条采暖期为每年111日至次年331日。因特殊原因需提前或延长采暖期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五条采暖期内供热单位应当保证居民用户起居室的温度不低于摄氏18度。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执行国家规范标准或由供用热双方在供热合同中约定。

  室内温度的测量、鉴定办法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未经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热源和供热共用管网的产权和经营权。

  供热单位未经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全部或部分停止或终止城市集中供热的生产经营。

  第十七条在采暖期内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供热,但因设备故障或者不可抗力原因停止供热的,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恢复供热,在12小时内通知热用户,并报告供热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供热单位应当制定供热运行、设施维护、检修、事故处理等操作规程和制度,建立健全供热保障体系,保证供热系统安全运行。

  供热单位的管理人员、司炉、热力运行、维修、检验等工作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第十九条热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损坏共用供热设施和设备;

  (二)不得擅自增加散热器、拆改室内供热设施;

  (三)严禁取用、排放供热系统循环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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